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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传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传名,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司机,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住通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传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传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方传名驾驶湘F×××××号轻型自卸车沿通城县关刀镇道上村村级公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道上村磊礼庄园门前路段右转弯时,将道路上的行人丁某3撞到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方传名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3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3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资料等、证人丁某1、丁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方传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传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传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审判员  金雄文

书记员:孔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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