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程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异议人程和平称,2002年9月份,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和平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2002)通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书送达申请人后,原告未在法院时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的执行。直至2017年9月份,原告才向法院申请对本案执行。至今长达14年之久,本案早已超过了法定申请执行的时限。此案的申请执行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对本案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和平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4日以(2002)通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200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3年12月25日以(2003)通民执字第256号执行立案,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程和平下落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4年3月3日和2009年4月16日分别作出裁定,中止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12日申请人李某某以被执行人程和平已办理退休手续,有执行能力,再次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以(2017)鄂1222执339号,作执行立案登记。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程和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为证。
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程和平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程和平于2017年9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程和平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中止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已办理退休手续,有财产可供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程和平以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祝国农
书记员:沈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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