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洋
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申请人: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两
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某某、李洋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某某、李洋称:1、要求撤销宜都市陆城街办胜利社区居委会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指定监护人告知书》;2、指定申请人杨某某、李洋为李家新的监护人。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杨某某的丈夫、申请人李洋的父亲李家新2013年12月9日因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受伤,住院治疗至今,依法应承担责任的是接受劳务方。
二被指定人猜疑申请人杨某某,为了剥夺其享有的监护权,乱用诉权,以不同的案由多次向法院起诉,以达到与接受劳务方串通一气,损害被监护人和申请人利益的目的。
2016年4月被指定人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关系,法院裁定驳回了其申请。
2016年9月,被指定监护人将被监护人仅有的三万元工资取出,用于李家新的治疗,但此费用本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
之后,两被指定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了胜利社区的书面指定监护人告知书,对胜利社区的指定两申请人有异议:一是程序上错误。
因双方对监护权并无争议和纠纷,不应当被指定。
反之,即便可以指定,指定机构也应当按顺序通知两申请人到场,面对面陈述意见,而两申请人根本不知情,后因关系到另案监护人资格,才被法院告知李家新已指定监护人。
二是违背客观事实。
两被指定人分别为84岁和86岁,根本不具备担任监护人的身体条件和能力,经济上也曾两次起诉要求申请人杨某某支付相关费用,与两申请人相比明显不适合担任监护人。
三是适用法律不当,指定监护人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指定,该指定根据无关联的所谓裁定书进行指定与法不符。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1条、第14条、第20条的规定,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监护人李家新目前客观上系无行为能力人,在对监护人产生争议时,已由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指定其父母为其监护人,现两申请人作为被指定人之外的享有监护资格的人不服指定向本院提出异议,其实质是要求变更监护人,本案案由应为申请变更监护人。
本案在审理中,申请人向本院陈述了相关情况,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被指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利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
相反,从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被指定监护人与护工共同护理被监护人李家新已2年有余,三方之间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护理关系,李家新的病情亦处于稳定状态并有好转。
被指定监护人虽然年事已高,但仍强烈要求护理李家新,并已作出承诺。
鉴于此,为维护监护职责和被监护人护理的稳定性,目前不宜变动监护权。
综上,因原告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某、李洋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监护人李家新目前客观上系无行为能力人,在对监护人产生争议时,已由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指定其父母为其监护人,现两申请人作为被指定人之外的享有监护资格的人不服指定向本院提出异议,其实质是要求变更监护人,本案案由应为申请变更监护人。
本案在审理中,申请人向本院陈述了相关情况,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被指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利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
相反,从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被指定监护人与护工共同护理被监护人李家新已2年有余,三方之间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护理关系,李家新的病情亦处于稳定状态并有好转。
被指定监护人虽然年事已高,但仍强烈要求护理李家新,并已作出承诺。
鉴于此,为维护监护职责和被监护人护理的稳定性,目前不宜变动监护权。
综上,因原告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某、李洋的申请。
审判长:周玉华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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