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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抢劫简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身份证号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双鸭山市,2018年6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伟,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有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高志新
人民陪审员 程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薇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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