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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
任立峰
于某某
崔德金
梁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住所地宝某县宝某镇。
法定代表人衣艳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立峰。
被告于某某。
被告崔德金。
被告梁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诉被告于某某、崔德金、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曾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于某某、崔德金的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又不符合条件”,于2015年2月26日中止审理。在中止期间,原告仍未提供符合相关公告送达条件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7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曾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于某某、崔德金的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又不符合条件”,于2015年2月26日中止审理。在中止期间,原告仍未提供符合相关公告送达条件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7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修冬
书记员:李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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