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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牡丹支行申请执行李某信用卡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牡丹支行。
负责人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支行信用卡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执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牡丹支行申请执行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李某在我辖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其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报请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我院依法将本案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尖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焕玉 审 判 员  万成伟 代理审判员  王广智

书记员:轩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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