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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系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缺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要求判决被告孙某某协助原告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及履行转移登记义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双鸭山市宝山区太平7委×组、面积37.46平方米房屋,房价7000元整一次性付清。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隶属原告,被告不负责更改房照费用,但无条件配合原告出示相关证件。如有违约需向对方交十万元违约金。房屋交付后,该房屋在2007年8月7日被双鸭山市宝山区沉陷办拆迁,同年8月29日双鸭山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住宅居民楼安置协议书”,原告被安置在尖山区南山小区C7栋一单元101室。原告入住至今已达10年之久,多次找到被告请其配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和房照,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自己当时购买的被告的房屋具有房屋产权证照,系全部产权。双鸭山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司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书,表明当事人之间买卖的安置房屋来源明确、权属清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原、被告之间买卖安置房屋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侵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并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协助原告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及履行房屋转移登记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时间是2005年7月8日,买卖当天已交付。证据二安置协议书,证明2007年8月29日,原告因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而取得了尖山区南山小区C7栋一单元101室70.51平方米安置房屋。证据三沉陷区受损住宅合户确权通知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的房屋中是高广明名下房屋和被告孙某某名下诉争房屋进行合并之后的房屋。证据四各种费用票据,取暖费票据共4张、2007年9月2日房屋维修资金票据一张、2007年8月29日补交房款收据一张、2007年8月16日上楼款票据一张、2007年8月29日土地证手续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证据五房屋拆迁回迁鉴证书,证明拆迁过程及拆迁事实。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8日原告高某某购买被告孙某某名下的位于双鸭山市宝山区太平7委3组,37.46平方米房屋。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承担办理过户全部费用,被告配合出具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于当日对房屋进行了交付。2007年8月7日,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住宅居民楼安置协议书,原告购买的孙某某名下的房屋与高广明名下房屋合并被安置在尖山区南山小区C7栋一单元101室,被安置房屋面积70.51平方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孙某某有义务协助原告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高某某请求被告孙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协助原告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兰

书记员:雷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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