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寇柏霞,女,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淑滨,该公司副经理。
案外人寇柏霞称,2016年4月29日我购买了被执行人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1号楼1单元803室房屋,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付清全部房款,我已享有合法的物权,要求法院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称,案外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是合法的权利人;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案外人的房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房款的实际数额。诉争房屋均是案外人与建筑单位达成的买卖合同,建筑单位无权处置房屋,案外人购买房屋的时间均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经核查,案外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我公司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6年4月29日,案外人寇柏霞前夫付海云与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同年4月30日付清了全部房款23万元,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出具了房款收据。2017年1月23日付海云因病死亡。除此争议房屋外,案外人寇柏霞前夫付海云有一户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建筑面积66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寇柏霞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016年10月21日,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1号楼,并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黑0502执327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包括此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予以查封。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寇柏霞于2018年1月18日对执行查封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1号楼1单元803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商品房的认购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按照约定已交付房款的,该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寇柏霞前夫付海云与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符合上述条件,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被执行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在诉讼前取得的,可以认定有效。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的,只要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房屋用于居住且无其他居住房屋,并已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对其执行异议应予支持。案外人寇柏霞前夫付海云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时间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购买的此房屋用于居住,案外人寇柏霞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已付清全部房款,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1号楼1单元803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闫伟东
审判员 董志新
审判员 王广智
书记员:石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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