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2016)372申某某劳务合同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申某某
双鸭山市尖山区鸿泰汽车调漆行

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鸿泰汽车调漆行,经营场所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长虹小区。
经营者张旭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鸿泰汽车调漆行业主。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鸿泰汽车调漆行(以下简称鸿泰调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鸿泰调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鸿泰调漆行雇佣原告申某某工作,并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申某某在鸿泰调漆行工作10个月,鸿泰调漆行尚欠申某某劳务费15400元,并有鸿泰调漆行的经营者张旭亮为申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故申某某要求鸿泰调漆行给付所欠劳务费1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鸿泰汽车调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某劳务费1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鸿泰汽车调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鸿泰调漆行雇佣原告申某某工作,并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申某某在鸿泰调漆行工作10个月,鸿泰调漆行尚欠申某某劳务费15400元,并有鸿泰调漆行的经营者张旭亮为申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故申某某要求鸿泰调漆行给付所欠劳务费1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鸿泰汽车调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某劳务费1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鸿泰汽车调漆行负担。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何文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