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加强,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岭西竖井煤矿工人,现系双鸭山市岭东区建设局水暖科水泵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人代表宫延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东矿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冯继臣,系该区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建国,系双鸭山市岭东区建设局岭西水暖科科长。
原告宋加强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岭东区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加强,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峰,被告岭东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冯继臣、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宋加强与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从1993年11月起至2003年6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宋加强与被告岭东区政府从2003年7月起至今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把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体现王金桌(卓)的身份信息变更为原告宋加强本人的身份信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岭东区政府把原告工作期间档案及五险一金账号中体现王金桌(卓)的身份信息变更为原告宋加强本人的身份信息。事实与理由:1993年11月份,原告经第一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岭西煤矿工资科同意,借用王金桌(卓)的招工录用证和户籍信息进行登记,顶名王金桌(卓)工作至2003年6月份,工作地点在岭西煤矿,工种为采煤工人。1995年11月份原告调入岭西煤矿水电科工作。2003年6月份岭西煤矿破产后,原告被分流到岭东区岭西水暖科上班至今。由于原告是顶名上班人员,分流时原告的档案名称和五险一金账号中的身份信息也是以王金桌(卓)的身份信息转到岭东区政府的,单位领导和同事都知道此事。原告顶名上班至今给本人带来很多麻烦,王金桌(卓)也无法为自己办理医疗和养老保险各项事宜。现原告工作已经25年,无法正常将人事档案中王金桌(卓)的身份信息变更为原告宋加强本人的身份信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宋加强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协助被告岭东区政府将原告工作期间档案及五险一金账号中体现王金桌(卓)的身份信息变更为原告宋加强本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辩称,我公司经与岭西社保局核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宋加强系农村户口,无法直接被我公司采用,确实属于顶名上班人员。原告宋加强于1993年与我公司下属单位岭西煤矿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岭西煤矿工作至2003年6月份。后岭西煤矿因资源枯竭,被国家批准申请破产,原告被分流至岭东区政府下属单位岭西水暖科工作至今。根据核实的情况,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被告岭东区政府辩称,1993年11月,原告宋加强以1100元价格购买了原岭西煤矿采煤区职工王金桌(卓)的劳动关系,顶名王金桌(卓)在岭西竖井井下工作,1995年转至岭西竖井矿水电所烧锅炉,2003年转至岭东区政府岭西水暖科工作至今,现工作岗位为水源井工人。原告工作有25年,原告的人事档案中王金桌(卓)的名字一直没有变更。2017年8月16日,王金桌(卓)要求将转卖的劳动关系还给自己,为此岭东区建设局决定于2017年8月份停止对宋加强的工资发放及停止工作。我单位认为,宋加强买卖劳动关系,顶名工作至今,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我单位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不能支持。宋家强的过错不是我单位造成的,原告不应将我单位列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日,在王金桌(卓)的人事档案中“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证”中体现,王金桌(卓)便被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招录为采掘工。1993年11月,本案原告宋加强以王金桌(卓)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到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岭西竖井煤矿工作,工种为采煤工。1995年原告被调转至岭西竖井矿水电科工作。2003年6月份,岭西煤矿因资源枯竭,被国家批准破产,原告被分流至岭东区政府下属单位岭西水暖科工作至今,现工种为水泵工。原告在龙煤双鸭山公司及岭东区政府工作期间,人事档案及五险一金账号中体现王金桌(卓)的身份信息一直没有变更为原告宋加强的身份信息。2017年8月16日,因王金桌(卓)本人与原告宋加强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岭东区建设局于2017年8月份开始停发了原告宋加强的工资及停止其工作。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17〕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宋加强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义务。事实劳动关系是有效的法律关系,具有合法性,事实劳动关系应按实际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来确定劳动关系的主体。本案中原告宋加强从1993年11月至2003年6月份顶名王金桌(卓)在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岭西竖井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宋加强与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后因岭西煤矿资源枯竭,被国家批准破产,原告宋加强于2003年被分流至岭东区政府下属单位岭西水暖科工作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宋加强与被告岭东区政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宋加强1993年11月顶名王金桌(卓)参加工作的,但并不能否定原告宋加强与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岭东区政府先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宋加强主张与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岭东区政府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岭东区政府以原告宋加强以非法手段取得劳动关系为由,认为不应将岭东区政府列为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宋加强与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岭东区政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宋加强请求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协助被告岭东区政府将原告工作期间档案及五险一金账号中体现王金桌(卓)的身份信息变更为原告宋加强的身份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加强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1993年11月起至2003年6月23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宋加强与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从2003年6月24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宋加强工作期间档案及五险一金账号中体现王金桌(卓)的身份信息变更为原告宋加强本人的身份信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波
书记员: 马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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