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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国宝,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阳煤矿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人代表宫延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国宝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宝、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刘国宝与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从1979年10月起至今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工作期间人事档案中体现陈平的名称变更为原告刘国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79年10月5日,原告刘国宝因系农村户口不符合招工条件,便借用陈平的户口被被告下属单位双阳煤矿采用登记上班至今,工种为采掘工。原告上班以后,单位就把档案中体现陈平的名称勾掉,更改为原告刘国宝的名称,并在名称处用公章形式予以确认,单位也出具了顶明事实说明,人事档案材料后期名称都是原告本人,五险一金账号名称、信息也都是原告本人的。1995年,原告因矽肺六级离开工作岗位归入矿区社保局享受伤残津贴待遇至今,工伤职业病诊断证明上的名称是原告刘国宝。现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因档案中名称处有两个人名称,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承认原告刘国宝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也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承认原告刘国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国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刘国宝自1979年10月5日以陈平的名义在被告下属单位双阳煤矿工作至今,故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是刘国宝本人,原告刘国宝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从1979年10月起至今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判令原告工作期间人事档案中体现陈平的名称变更为原告刘国宝本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国宝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79年10月起至今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刘国宝工作期间人事档案中体现陈平的姓名变更为原告刘国宝本人的姓名。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波
书记员: 马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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