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杨某
申中一
原告赵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告杨某,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申中一。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清夹民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商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及其代理人申中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杨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合议庭对本案的证据评议后,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杨某对借据欠款人处本人签字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二位证人与原告系乡里关系,与原告赵某某相熟与被告杨某不认识,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不具体,不完整,故不予采信。
经评议,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借款是否为被告所欠彩票款,该彩票款是否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被告杨某对借据欠款人处本人签字无异议,称该款项系欠原告赵某某的彩票款且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借据并未体现系被告杨某所欠彩票款,且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前归还。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自己的诉权,即最迟应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系在2014年7月29日向法庭提起的诉讼。刘明山、刘泽春二位证人与原告系乡里关系,与原告相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杨某对二位证人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且证明内容不具体,不完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证实原告赵某某因诉争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杨某主张过权利。且被告杨某提出了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被告杨某对借据欠款人处本人签字无异议,称该款项系欠原告赵某某的彩票款且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借据并未体现系被告杨某所欠彩票款,且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前归还。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自己的诉权,即最迟应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系在2014年7月29日向法庭提起的诉讼。刘明山、刘泽春二位证人与原告系乡里关系,与原告相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杨某对二位证人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且证明内容不具体,不完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证实原告赵某某因诉争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杨某主张过权利。且被告杨某提出了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忠伟
审判员:公为成
审判员:薛善友
书记员: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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