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同某建筑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宝某某国土资源局
李海龙
原告黑龙江同某建筑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某某青原镇前进村41号。
法定代表人宋远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某某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开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现住宝某某。
原告黑龙江同某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不服被告宝某某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作出的宝国土资(土)执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远飞、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土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了国土资(土)执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经批准超占宝某某青原镇前进屯耕地、建设用地21510.9平方米,决定没收原告在超占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并对原告处以645327元的罚款。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1日,青原镇青山村为了增加村民的经济收入,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与原告签订《用地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在青山村前进屯南(占地约5000平方米)建设一条生产线,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保证投产后安排青原镇青山村50-100名村民上岗等。
事后,前进村村委会又以为前进村修建1800平方米的村间路的前提下,同意由原告将前进屯南废弃大坑填平后使用。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前进村修建了1800平方米的村建道路,并填平废弃大坑建起了厂房。
原告认为:一、合理使用前进屯21510.9平方米土地,被告无权予以干涉;二、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过重,且无权没收占用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提出的使用青原镇青山村前进屯土地21510.9平方米土地为合理使用,我局无权干涉的问题。
原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5条 第2款 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过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依照以上规定同某公司所取得的5000平发米为合法使用,另外使用面积达到21510.9平发米是同某公司自行填平的废弃大坑,现我局将其全部认定违法占地是错误的。
答辩如下:1、关于同某公司使用的土地经我局委托宝某某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进行实地测量,该地实际占用面积为26510.9平方米,并非21510.9平发米,我局承认其合法使用50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我局现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包含该5000平方米土地。
我局现在进行行政处罚的21510.9平发米实为同某公司超占部分;2、同某公司超占批准占用土地21510.9平方米,并未得到任何有权部门批准,故此我局认定其为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是成立的。
二、关于原告提出我局行政处罚行为过重,并且无权没收占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1、原告提出同某公司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我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确认了其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性,对其合法使用的5000平方米土地予以承认,也未对这5000平方米土地进行了行政处罚;2、原告提出的,应给予该地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而非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经我局规划股认定,该地符合宝某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我局地籍股认定,同某公司占用的土地为耕地(农用地)。
虽然我局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和现场勘查均显示该地实际现状为废弃大坑平整后土地。
但由于宝某某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显示该地为耕地,我局只能按耕地进行查处;3、原告提出修整道路及安排农民就业等问题,与本案无关,我局不予答辩;关于原告提出行政处罚过重问题我局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依法执行。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使用证附图两张,旨在证明批准给原告的合法用地面积是5000平方米;
2、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现场勘测图照片、土地利用现状卫星航拍图,旨在证明原告实际占用的面积是26510.9平方米;
3、四份勘测笔录,旨在证明原告占地的时间、面积和占地之前的土地的类型;
4、土地权属地类规划表及附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附图,旨在证明原告超占土地符合宝某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超占的21510.9平方米为耕地和建设用地;
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证、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证、送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照片,旨在证明处罚程序合法,并且已经送达给了原告。
经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所显示的地类为耕地有异议,因为超占土地实际是废弃地(大坑)。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与客观实际不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国土局有权对原告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被告国土局必须查明原告违法超占土地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国土局在调查中查明原告违法占用废弃地却按照地籍档案显示的耕地和建设用地进行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事实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宝某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宝国土资(土)执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某某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国土局有权对原告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被告国土局必须查明原告违法超占土地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国土局在调查中查明原告违法占用废弃地却按照地籍档案显示的耕地和建设用地进行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事实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宝某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宝国土资(土)执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某某国土资源局负担。
审判长:马业成
书记员:袁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