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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阳社保分局病休人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法人代表宫延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子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将原告李某某人事档案中体现王显清的身份信息变更为原告本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事实与理由:1980年10月,原告因系外地户口,不符合被告单位招工条件,顶名于亲属王显清名字报名,在被告下属单位双阳煤矿工作。2008年12月,原告被鉴定为六级矽肺后离岗休养,现归被告下属双阳社保分局管理。原告的五险一金账户名称均为原告李某某的名称,只有人事档案的名称为王显清,档案名称不一致,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中体现王显清的身份信息变更为原告本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自1980年10月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也认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子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1980年10月,原告李某某因系外地户口,不符合被告单位招工条件,顶名于亲属王显清名字报名,被分配到被告下属单位双阳煤矿工作,工种为采掘工。2008年12月,原告被鉴定为六级矽肺后离岗休养,现归被告下属单位双阳社保分局管理,故与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是原告李某某本人,原告李某某主张确认其与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从1980年10月起至今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中体现王显清的身份信息变更为原告本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自1980年10月1日起至今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李某某人事档案中体现王显清的身份信息变更为原告本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波

书记员:马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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