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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
张某某
宝某某富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于某,现住宝某某。
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某某宝清镇利民街。
被告宝某某富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宝某某宝清镇工业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诉被告张某某、宝某某富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与二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于某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于某自愿负担。
审判长:刘凯军
审判员:李德侠
审判员:毕继明
书记员:姜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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