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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7范某某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范某某
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亚秋,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南侧挹娄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崔元涛,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宋思齐,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道妍、孙亚秋、双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元涛、宋思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范某某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双兴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未如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是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对双兴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双兴房地产公司因违约给范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按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故违约金应计算为以已付房款210359.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283天的违约金,即210359.00元*0.06/360天*283天*130%=12898.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违约金1289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251元,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范某某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双兴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未如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是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对双兴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双兴房地产公司因违约给范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按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故违约金应计算为以已付房款210359.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283天的违约金,即210359.00元*0.06/360天*283天*130%=12898.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违约金1289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251元,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元。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何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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