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隋某某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隋某某饮酒后驾驶黑JV0739号雅阁轿车在尖山区八马路信用社家属楼院里,由南向北倒车时,倒车过程中与谢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辉腾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
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隋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检验,被告人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被告人隋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在尖山区八马路大禹盛宾馆外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抓获。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血液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隋某某在五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予以量刑。
因此,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隋某某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无视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随某某能够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据此,根据被告人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无视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随某某能够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据此,根据被告人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志新
审判员:孙新立
审判员:程国辉
书记员:崔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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