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杨彦彬
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彦彬,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因本案,2014年11月1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彦彬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6年3月29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将卷宗材料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
2016年4月2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洪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彦彬及其辩护人白晓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犯罪
1.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彦彬在宝清县农业银行城南分理处以伪造的五九七农场土地承包合同、连安公司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高某甲(男,57岁)人民币342000元。
2.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杨彦彬在七星泡镇巨宝村自己家中以伪造的编号为08982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高某乙(男,36岁)人民币150000元。
3.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杨彦彬在宝清镇明珠小区33号楼3单元201室被害人李某甲(男,54岁)家谎称用当年土地将收获的黄豆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0000元。
4.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杨彦彬在宝清镇银河花园7号楼2单元503室被害人姜某甲(女,54岁)家谎称用当年土地将收获的黄豆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姜某甲人民币60000元。
5.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彦彬在宝清县工商银行以伪造的五九七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作抵押,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男,50岁)人民币260000元。
6.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杨彦彬在宝清镇南柏巷被害人徐某甲(男,47岁)家以伪造的泡建字第035-1174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70000元。
7.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杨彦彬在宝清镇银河花园7号楼2单元503室被害人姜某甲家以伪造的五九七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姜某甲人民币120000元。
8.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杨彦彬在宝清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被害人徐某乙(男,40岁)的车里以伪造的五九七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85000元。
9.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彦彬在宝清县农业银行城南分理处以伪造的五九七农场土地承包合同、连安公司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房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高某甲(男,57岁)人民币18000元。
10.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杨彦彬在宝清镇银河花园7号楼2单元503室被害人姜某甲家用已抵押给他人的出租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姜某甲人民币60000元。
11.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杨彦彬在宝清镇嘉宝住宅楼2单元302室被害人刘某某(男,41岁)家以伪造的五九七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0元。
12.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杨彦彬在宝清镇嘉宝住宅楼2单元302室被害人刘某某家以伪造的五九七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被告人杨彦彬共实施诈骗犯罪十二起,犯罪数额人民币1355000元。
二、合同诈骗犯罪
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杨彦彬伙同周国振(另案处理)在宝清镇镇东派出所用虚假的编号为060733761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被害人全某某(男,40岁)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全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被告人杨彦彬共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一起,犯罪数额人民币100000元。
经侦查,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彦彬在安徽省阜阳市临沂商城C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彦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彦彬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彦彬辩解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十二起诈骗犯罪,其行为属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未实际收取100000元。
被告人杨彦彬的辩护人白晓秋提出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彦彬十二起诈骗犯罪的指控,因被告人杨彦彬的行为属民间借贷,故其不构成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彦彬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因被告人杨彦彬未实际收取100000元,故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彦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无效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到12起即被告人杨彦彬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即被告人杨彦彬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彦彬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杨彦彬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彦彬通过制作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产权证明,或使用无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谎称用当年土地收成等方式提供担保,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在收受借款后占为己有并逃匿,故被告人杨彦彬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彦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杨彦彬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彦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彦彬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杨彦彬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彦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对被告人杨彦彬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彦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无效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到12起即被告人杨彦彬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即被告人杨彦彬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彦彬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杨彦彬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彦彬通过制作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产权证明,或使用无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谎称用当年土地收成等方式提供担保,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在收受借款后占为己有并逃匿,故被告人杨彦彬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彦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杨彦彬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彦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彦彬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杨彦彬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彦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对被告人杨彦彬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审判长:刘禹辰
书记员:胡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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