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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佳木期文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李某某
邓晓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胡翼峰
牛凤春
张全

原告李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华名苑小区1期楼下门市。
委托代理人邓晓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翼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星隆社区8组71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牛凤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新府苑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身份证号×××。
第三人张全,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新华名苑小区5号楼4门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第三人张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与广安公司、张全是否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垫付税款的对象并有权向谁主张要求返还税款。(2014)双民终字第282号判决对张全为广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欠据”载明本案争议的税款所指房产由郁仁民、戴永定、徐峰转卖给张全,“情况说明”中张全对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争议税款作为郁仁民、戴永定、徐峰应负担费用,并承诺由张全承担并负责。广安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张全使用并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的事实亦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11月28日房产转卖给张全后,在此之前于2012年9月27日李某某与广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由李某某占有房产,张全未提出异议并未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故张全称未向原告出售房屋事实及李某某称广安公司向其出售并交付房屋的事实不予确认。结合交易习惯,应予认定广安公司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与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缺乏合意,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税款的负担同时缺乏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李某某交付的税款应由张全负担。张全与广安公司约定由张全负担争议税款只在二者之间有效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对抗广安公司与税务机关行政法律关系及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李某某,广安公司应对李某某垫付税款与张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李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垫付税款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期限,李某某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全给付原告李某某垫付税款599225.13元。
二、被告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张全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794元由第三人张全、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与广安公司、张全是否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垫付税款的对象并有权向谁主张要求返还税款。(2014)双民终字第282号判决对张全为广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欠据”载明本案争议的税款所指房产由郁仁民、戴永定、徐峰转卖给张全,“情况说明”中张全对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争议税款作为郁仁民、戴永定、徐峰应负担费用,并承诺由张全承担并负责。广安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张全使用并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的事实亦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11月28日房产转卖给张全后,在此之前于2012年9月27日李某某与广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由李某某占有房产,张全未提出异议并未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故张全称未向原告出售房屋事实及李某某称广安公司向其出售并交付房屋的事实不予确认。结合交易习惯,应予认定广安公司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与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缺乏合意,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税款的负担同时缺乏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李某某交付的税款应由张全负担。张全与广安公司约定由张全负担争议税款只在二者之间有效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对抗广安公司与税务机关行政法律关系及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李某某,广安公司应对李某某垫付税款与张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李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垫付税款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期限,李某某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全给付原告李某某垫付税款599225.13元。
二、被告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张全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794元由第三人张全、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高秀梅
审判员:修冬
审判员:毕继明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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