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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场。因本案,2016年4月1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清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2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井某某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水利局楼下艺轩喷绘装潢店门前,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张某某(男,26岁)发生口角。被告人井某某用方管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后外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井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红旗岭公安分局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井某某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水利局楼下艺轩喷绘装潢店门前,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撕打,被告人井某某用方管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颈部划伤,双膝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 被告人井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红旗岭公安分局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红旗岭公安分局出具的对被告人井某某的抓获经过;有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有被告人井某某的户籍证明;有被害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有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82号鉴定书;有证人程某某、彭某某、赫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被告人井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井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告人井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艳丽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田 华

书记员:胡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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