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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9月9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宝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伍佰元。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宝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宝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七星泡镇三合村自家西侧的道路上因开玩笑与本村村民被害人王某1(男,46岁)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尖刀将被害人王某1的胸部、肺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宝清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管制刀具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捅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管制刀具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捅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审判长:李艳丽
审判员:王庆丰
审判员:王志国

书记员:胡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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