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左松亮(黑龙江左松亮律师事务所)
栾某某
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
暨附带民事诉讼
栾存水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左松亮,黑龙江左松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栾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身份证号码:×××。因本案,2015年11月27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栾存水,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万继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松亮、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君、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栾存水、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宝清县宝清镇健晟星期天火锅店门口因村中发放福利事宜与被害人张某某(男,47岁)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的右腿膝盖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栾某某被宝清县公安局干警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对被告人栾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栾某某赔偿:1.医疗费70326.42元;2.误工费19521.13元(25816元/年÷365天/年×276天);3.护理费9140.08元(47659元/年÷365天/年×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5.伤残赔偿金62718元(10453元/年×20年×30%);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8505.63元。
为证明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宝清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175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00290944号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及医疗门诊、住院费票据5张(70460.42元),宝清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费票据1张(800元)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栾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栾某某的辩护人王君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栾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栾某某的辩护人栾存水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栾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君、栾存水提出被告人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的(黑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78号鉴定书,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综合分析双鸭山煤炭总医院00290944号住院病案、查体、双鸭山煤炭总医院543256号核磁共振片,结合案情调查及伤后诊疗的基础上得出的鉴定意见,鉴定过程独立、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且能够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及宝清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视听资料相互印证,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栾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致伤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栾某某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八级伤残,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栾某某因民间矛盾激化发生厮打,亦造成被告人栾某某受伤,被害人张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栾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栾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143917.29元,其中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为70326.42元;误工费应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816元/年的标准,结合医疗终结时间70天予以确定,误工费为4951.01元;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以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816元/年的标准,结合护理人数1人及住院天数30天予以确定,护理费为21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30天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鉴定费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确定,鉴定费为800元;伤残赔偿金系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8级及赔偿年限20年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为62718元。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未能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具有一定过错,故上述损失143917.29元的70%即100742.10元应由被告人栾某某予以赔偿,上述损失143917.29元的30%即43175.19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742.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君、栾存水提出被告人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的(黑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78号鉴定书,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综合分析双鸭山煤炭总医院00290944号住院病案、查体、双鸭山煤炭总医院543256号核磁共振片,结合案情调查及伤后诊疗的基础上得出的鉴定意见,鉴定过程独立、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且能够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及宝清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视听资料相互印证,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栾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致伤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栾某某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八级伤残,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栾某某因民间矛盾激化发生厮打,亦造成被告人栾某某受伤,被害人张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栾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栾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143917.29元,其中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为70326.42元;误工费应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816元/年的标准,结合医疗终结时间70天予以确定,误工费为4951.01元;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以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816元/年的标准,结合护理人数1人及住院天数30天予以确定,护理费为21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30天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鉴定费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确定,鉴定费为800元;伤残赔偿金系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8级及赔偿年限20年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为62718元。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未能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具有一定过错,故上述损失143917.29元的70%即100742.10元应由被告人栾某某予以赔偿,上述损失143917.29元的30%即43175.19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742.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禹辰
审判员:李政双
审判员:刘大伟
书记员:胡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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