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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王某某、魏某、武某某、升利军、刘成都、李某某、申某、黑龙江农垦古某某粮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07号。
负责人:尹东远,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八五二农场。
被执行人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八五二农场。
被执行人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八五二农场。
被执行人升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八五二农场。
被执行人刘成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八五二农场。
被执行人:黑龙江农垦古某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八五二农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王某某、魏某、武某某、升利军、刘成都、李某某、申某、黑龙江农垦古某某粮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某某、魏某、武某某、升利军、刘成都、李某某、申某、黑龙江农垦古某某粮油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焕玉 审判员  王海波 审判员  董志新

书记员:轩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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