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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姜某某

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东市农民。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2012年6月因盗窃罪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2013年9月5日因盗窃罪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1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窜至肇东市姜家镇姜家村村民张某某家中,乘无人之机翻墙入院,撬开门锁侵入室内,实施盗窃。当日11时许,张某某及其妻子谷某某返回家中发现姜某某正在实施盗窃,将其扭送至肇东市姜家镇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65Section|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处罚。依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姜志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盗窃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盗窃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常文沫
审判员:郭泳岐
审判员:于秀兰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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