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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捕前住安达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至8月15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分别窜到安达市九道街牛都名苑1号楼3门航空售票处、聚福楼饭店、书香名邸4号楼9门,见室内无人,将马某某、佘某某、付某某现金及手包、钱箱、手机等财物盗走,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725.00元。所盗物品被其抛弃,所得赃款被其吃饭、抽烟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7日6时48分许,被告人蔡某某窜到安达市九道街牛都名苑1号楼3门航空售票处,见室内无人,将马某某黑色手包盗走,手包内有现金1335.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所盗现金被挥霍,银行卡、身份证被抛弃。案发后,黑色手包在被告人蔡某某居住处发现,并被扣押,返还失主。2.2017年8月9日7时44分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安达市佘某某开的聚福楼饭店,见室内无人,将吧台内的一个金属钱箱盗走,箱内有390.00元现金、欠条、酒标等物。所盗现金被蔡某某吃饭、抽烟挥霍,欠条、酒标、钱箱被其抛弃。3.2017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安达市书香名邸4号楼9门被害人付某某家,见门没锁,室内无人,将厨房桌子上的一部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盗窃。案发后,将手机以300.00元价格卖给一过路男子,所得赃款被其吃饭、抽烟挥霍。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共实施盗窃三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7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失主马某某、佘某某、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芳、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部分赃物已依法扣押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给失主马某某、佘某2、付某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赔失主马某某人民币1335.00元,佘某2人民币390.00元,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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