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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包某某放火罪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包某某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放火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青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与妻子杨某甲在青冈县兴华镇双兴村家中吃饭时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杨某甲用啤酒瓶将包某某头部打伤,后被邻居王某甲、葛某某拉开。包某某气愤之下到自家仓房内将装有柴油的油桶拿到自家东屋,并将自己反锁在屋内,将该屋的被褥浇上柴油并用火机点燃,又来到厨房将柴禾浇上柴油点燃。葛某某听到王某甲呼喊后,从屋里出来,看见包某某家屋内起火,便喊人救火。村民赵某某、许某甲、张忠祥等人赶到后将包某某救出。赵某某报警后,包某某等候在现场,后被赶到的民警带离。包某某家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均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房屋及室内物品价值人民币42789元。经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包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此次作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原审依据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18时许,他在自家与丈夫包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包某某打她胸部一拳,她抢下包某某手中的啤酒瓶打了包某某头部一下,把包某某脸部打伤。邻居王某甲和许某乙把他们拉开后把她拽出屋,包某某出屋后到仓房拿出柴油桶回到屋内,并将房门反锁,不大一会就看见屋子里面着火了。当时她被吓得晕倒了,醒来时发现房子已经烧落架了,不知道包某某是否被烧在里面。她家房子与东临葛某某家紧挨着,她家房子着火没有烧到葛某某家房屋。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包某某憨厚老实,与屯邻处的很和谐。包某某智力差,精神偶尔异常。发病时眼睛发直,不说话,还砸过自己玻璃,用刀砍过自家房垛子。包某某的父亲生前头和手总不停的抖动,腿也不稳,说话也说不清楚。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18时许,他听村民说包某某家房子着火了,便跑去救火。得知包某某在屋内时,便和村民一起把包某某救出屋内,包某某出屋时满脸是血,手中拿着粮补存折。包某某出来后还想回屋里,并说不活了,他和村民徐万义把包某某架出他家院子,之后报了警。其证实包某某平日的精神状况同姜某某证实的一致。
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他在家吃饭时听妻子王某甲说包某某和妻子杨某甲打仗了,他过去将二人拉开,包某某右侧脸颊上的伤口在流血,脑门上也在流血,他让包某某去包扎一下,包某某不去,并说要把房子点着了,自己也不活了,他劝说包某某后回到自己屋里。不一会,他听见王某甲喊包某某家房子着火了,他用钳子掐断电线后便喊人救火。他家住房与包某某家住房中间隔着一个车库,他家车库没有被烧着。
5、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8时许,包某某家房子着火后他跑去救火,他们拽门没有拽开,包某某从屋里冲出来后倒在地上,在场的人把包某某扶起来走到外面的道上。包某某家的房子是包某某自己点着的,具体原因不清楚。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8时许,她丈夫葛某某把包某某和他妻子杨某甲拉开后,包某某在自家院子站着,过了一会,包某某从自家仓房拿出一个塑料桶要进屋,村民许某乙上前阻止,包某某把许某乙甩到一边,包某某进屋后不久,他家的房子就开始往外冒黑烟。她喊出葛某某后,葛某某便喊人救火。
7、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8时许,包某某与杨某甲吵架被葛某某拉开后,包某某拿出自家仓房内的柴油桶要进屋,他要抢下柴油桶时被包某某推开,包某某进屋后不久屋内就着火了,大伙把门拽开把包某某救了出来。
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跑去包某某家救火时,知道包某某还在着火的屋内,便打碎玻璃要救出包某某,后来包某某自己冲了出来,救火的人把包某某架出院子。
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包文人品很好,但他有精神病,正常的时候凡事都尽量帮助别人,夫妻感情很好。犯病的时候会砸一些东西,清醒后也后悔。包某某有时晚上自己出去走,过后自己回来,别人问他干什么去了,他也说不明白。
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包某某智力比正常人差,不愿意吱声,有点窝囊。有时候一天也不说一句话。
11、证人厉某某的证言,证实包某某眼睛直勾勾的,比正常人差,有点傻了吧唧的。一天也不跟谁说一句话。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包某某根正常人不一样,有些古怪,精神模糊,智力不健全。
1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妻子吵架、气愤之下拿出仓房内的柴油桶,将自家衣物浇上柴油后点燃,企图自杀,被村民救出后在现场等候,自家房屋被烧毁。
14、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方位以及被烧毁的房屋状况。
15、青冈县气象局气象凭证,证实2014年8月28日兴华镇17时至20时最大风速1.4米/秒,一级风。
16、青冈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现场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接到报警后,该大队出动一辆水罐消防车、六名指战员赶赴现场,发现起火房屋西侧已经整体坍塌,中间及东侧房屋顶棚坍塌,屋内无被困人员,屋内设施被毁,屋内发现两个空柴油桶。现场出一支水枪打灭残火,共计打水两吨。经询问,火灾疑为人为纵火,嫌疑人已被送往医院。20时35分现场明火全部清除。
17、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房屋及室内物品价值人民币42789元。
18、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包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此次作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9、青冈县公安局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时将包某某控制,包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青冈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包某某交代,作案用的塑料桶被其扔在屋内,打火机被其扔在厨房柴堆上,由于屋内多数物品被烧毁,经勘查未发现包某某作案用的塑料桶及打火机。
21、青冈县公安局兴华镇派出所证明,证实包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包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行为。
青冈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与其妻子因琐事发生口角,故意放火烧毁自家财物,危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包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因犯有精神病一时冲动导致本案的发生,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意思,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包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包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某为泄愤,在居民住宅区内用柴油将自家房屋点燃,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包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已充分考虑包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自首、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某为泄愤,在居民住宅区内用柴油将自家房屋点燃,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包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已充分考虑包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自首、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郝永明
审判员:刘宝明
审判员:刘彦坤

书记员:董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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