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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宫启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8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2003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现以刑满释放。
辩护人宫启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棱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29日10时许,绥棱县道路运输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李某甲、李某乙驾驶公务用车、着装对本县出租车市场运营进行检查。
被告人张某某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车在绥棱县温州批发城附近,当执法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对张某某进行检查,要求其出示从业资格证时,张某某为逃避处罚驾车向西逃跑,车辆行驶至东城路与繁盛大街交叉路口时,李某甲、李某乙驾车追赶上张某某并将其拦截,李某乙下车走到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前方,李某甲来到主驾驶门前要求张某某出示从业资格证,张某某为阻碍检查不顾站在车前的执法人员的安危继续行驶,李某乙的腿部被撞击,迫使其趴倒在发动机盖上,张某某没有停车继续前行,李某乙趴在机盖上被带行数米后与车辆脱离,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焦洪涛
书记员:董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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