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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指定辩护人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挪用公款一案,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二刑诉[2015]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朝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2012年担任黑龙江省肇东市民政局财务股副股长、现金员。2013年至2015年间,马某某利用自己负责经管肇东市民政局民政事业费账户、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筹集办公室账户、肇东市慈善会账户和肇东五保供养中心基建账户的职务便利,以支取现款不入账的方式,从上述四个账户挪用公款8334912.7元。
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13日,肇东市财政局根据肇东市民政局6次上报的被救助对象请款报告,将对肇东市发放的大病救助款、临时救助款、孤儿最低生活保障费、居民小组长误餐补助费合计2498926元拨付到肇东市邮政储蓄银行代发账户。2014年9月22日、24日,马某某分别将其中的101459元和居民小组长误餐补助费548400元取出,存入邮政储蓄的个人账户内。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马某某利用向邮政储蓄银行上报救助对象的职务便利,通知肇东市邮政储蓄银行将1109178元以发放优抚金的名义分别存入其本人持有的王某某、杨某某、王冰、闫景芝、齐海林、孙淑兰、孟某某、宋某甲、韩某某、王云海的存折内,马某某将以上款项1759037元挪用。
另查明,马某某经管肇东市民政局账户内有现款1458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计挪用公款10092491.7元。其中,为彭某某提供赌资5131300元,剩余4961191.7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肇东市审计局审计移送处理书、肇东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肇东市审计局于2015年4月10日将马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移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立案侦查,经侦查马某某涉嫌挪用公款10092941.7元。
2、刘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我自2012年9月任肇东市民政局长,分管财务支出。民政局设民政事业费账户、优待金账户、救灾款账户和基建账户,负责支出低保资金、优抚金、优待金、自谋职业金、救灾资金、孤儿费和网格格长费,账户由现金员马某某管理。现金支票在马某某处保管,马某某填写后由会计全某某加盖财务章,我加盖我的名章,由马某某到银行支取现金。2015年元旦期间,我发现马某某大量优待金迟迟不发,应发贫困户临时救助款也没发,经局领导集体决定由韩威接替马某某任现金员,马某某始终不交账目。经向市委汇报,决定对民政局财务账目审计,审计局把案件移交检察院的当天,马某某去检察院自首。
3、全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我任肇东市民政局会计,负责在财务处盖名章,支出现金后由马某某负责发放,2013年以后,马某某负责四个账户,所有的账目都没记。经对马某某管理的账目进行整理,民政事业费账目应存现款5081887.33元,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筹集办公室账目应存现款1835328.50元,肇东市慈善会账目应存现款1304779.17元,肇东市五保供养中心基建账面应存现金112917.70元,肇东市邮政储蓄代发账户应发放没发款的合计金额1759037元,合计账目应存现金10093949.70元,但是现有账目只有现金1458元,减去这1458元,尚差10092491.70元不知去向。
4、王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我任肇东市民政局党委副书记职务。分管党群和社区建设。民政局给全市社区457名居民小组长每人每月100元误餐补助,全年一共是548400元。2014年9月,民政局曾向市财政打请款报告。我不知道马某某将此款挪用。
5、王某甲询问笔录证实,我于2013年11月任肇东市低保局副局长,分管农村低保和医疗救助工作。2014年下半年,我局向财政局请拨48万多元大病救助款。
6、姚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我于2013年11月任肇东市民政局副局长兼低保局局长职务,分管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全市发放临时救助款9000537元,其中城内的239000元没有发放。
7、吴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我于2013年11月人肇东市民政局社会救济股股长,负责全市贫困家庭救济和孤儿费的发放。2014年下半年,经向市财政局请拨孤儿费561600元。我不知道马某某将其中的148人共计508800元的孤儿基本生活费截留并挪用。
8、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孟某某询问笔录证实,他们本人或者家人于2012年申请过大病救助,但一直没有得到救助款。
9、宋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我孙子因车祸去世,儿媳妇改嫁,村里给申请了孤儿,在2000年左右得到批准,民政局大约给5300元孤儿费。
10、彭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我与马某某于2004年相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我是2013年办理的港澳通行证,先后三次去澳门,前两次是和朋友到澳门旅游,最后一次在澳门开了一间家庭旅馆,在澳门居住300多天。2013年到2015年2月期间,马某某一共给我汇大约400多万元款,这是我以前存放在马某某那里的,我用这400多万元现款在澳门经营了一间家庭旅馆,剩下的我在澳门赌场里做帮客人洗码的生意了。2013年第二次去澳门的时候,马某某给我7万元,我在澳门赌博输掉了,后来马某某又给我汇3万元,我又输掉了,之后我就没有赌博。我不知道马某某挪用公款的事,也没让她挪用公款。
11、肇东市民政局民政事业费现金日记账、城镇义务兵优待金筹集办公室现金日记账、慈善会现金日记账证实,截止2015年4月,民政事业费账面余额应为5081887.33元;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账面余额应为18835328.5元。截止2015年12月,慈善会的账目余额应为1304779.17元。
1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2013年至2015年肇东市民政局民政事业费账户流水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现金支票证实,2013年至2015年,肇东市民政局民政事业费存入和支取情况。其中94笔合计9190000元未入肇东市民政局民政事业费现金日记账。
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2014年至2015年肇东市城镇义务兵优待金账户流水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现金支票证实,2014年至2015年,肇东市城镇义务兵优待金存入和支取情况。其中8笔合计1705000元未入肇东市城镇义务兵优待金现金日记账。
1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2011年至2015年肇东市慈善会账户流水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现金支票证实,2011年至2015年,肇东市慈善会账户资金存入和支取情况。其中21笔合计1013000元未入肇东市慈善会现金日记账。
15、肇东市民政局大病救助请款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0日、12月9日、2015年1月26日,肇东市民政局向肇东市财政局请大病救助款共计162人,合计金额488389元。
16、肇东市民政局临时救助发放明细证实,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肇东市民政局发放临时救助900537元,其中农村590000元,五保供养中心71537元,城市239000元。
17、肇东市民政局孤儿基本生活费请款报告证实,2014年11月6日,肇东市民政局向财政局请拨孤儿基本生活费561600元。
18、肇东市民政局关于2014年社区居民小组长误餐补贴请示证实,2014年9月22日,肇东市民政局请拨社区居民小组长误餐补贴款548400元。
19、中国邮政储蓄入账凭单和取款凭单证实,马某某将邮政储蓄代发的大病救助款、孤儿费、居民小组长误餐费、临时救助款转至王冰等11人的账户内。
2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交易流水账证实,马某某向彭某某账户内转款、存款计5131300元。
2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交易流水账证实,彭某某马某某账户转款及存款共计5131300元元。
2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支行批量交易结果证实,肇东市财政局将肇东市民政局上报的孤儿基本生活费和大病救助款存入申请人名下。
23、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黑检技鉴字【2015】8号证实,肇东市民政局现金日记账记载2012年、2013年、2014年账面年末余额分别为44446.55元、64279.88元、93921.26元,2015年4月末账目余额为5081887.33元。肇东市慈善会现金日记账记载的2011年、2012年账面年末余额为14702元、1304779.17元。肇东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筹集办公室现金日记账2013年、2014年账面年末余额为285350元、782670元,2015年4月末余额1835328.50元。肇东市五保供养中心基建现金日记账2012年、2013年、2014年账面余额分别为2917.70元、2917.70元、112917.70元。
24、肇东市民政局说明证实,马某某经管的所有现款库存合计1458元。
2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批量明细交易结果证实,邮政储蓄银行按马某某提供的信息的存款明细。其中王某某两次转款合计139757元,杨某某两次转款合计141480元,王某转款合计501661元。闫某某转款45000元,齐某某转款48500元,孙某某转款4万元。孟某某转款4万元。宋某甲转款108100元。韩某某转款24680元。王某乙转款2万元。马某某本人转款649859元。合计1759037元。
26、肇东市民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肇东市民政局的性质及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27、马某某的档案材料证实,马某某的学历等基本情况。
28、马某某、彭某某的出入境记录证实,2012年至2015年间马某某和彭某某的出入境情况。
29、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肇东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0日将彭某某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网上通缉。
30、马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证实:我涉嫌挪用公款10092491.70元来检察机关自首。我于1997年任肇东市民政局现金员,负责肇东市民政局的全部现金收入和支出,管理民政局的民政事业费账户、优待金账户、救灾款账户和基建账户。2004年,我离婚后认识了彭某某并在一起生活,彭某某曾经做过原油和木材生意。2013年,彭某某去澳门赌博,我在民政事业费、优待金、救灾款、基建科账户支取的钱不入账,挪用公款8334912.7元,多次给彭某某汇款500多万元。彭某某知道我给他的钱是公款。另外,我用王某某、王某、杨某某、闫某某、齐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冒名领取了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大病救助款、孤儿费、临时救助款、居民小组长误餐补助款等款项共计175903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马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所挪用的资金系优抚资金,并将大部分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归还,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某具有认罪、悔罪、主动投案自首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在有期徒刑范围内予以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30年4月1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马某某挪用的公款100924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伟刚 审 判 员  许 雷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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