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015年2月26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4时30分许,在桦南县君悦逸品酒店二楼吧台内,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郎某某(女,25岁)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朱某某用手将郎某某左侧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郎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王云凤的证言;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审判长:刘洋
书记员: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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