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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
宋某某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宋某某,女,汉族。
本案在执行杨某某与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兰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6日前履行给付义务,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宋某某应给付申请人借款本息160750元,此款被执行人自愿用其与李刚共同所有的,位于汤原县汤原镇阳光上东北区8号楼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86.64平方米住宅楼交付申请执行人用于抵偿上述欠款,该房屋尚欠的贷款57820元由申请人偿还。
房屋过户中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自愿放弃李某某、李某某、兰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执行人宋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前从该房屋中迁出并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宋某某与李刚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汤原县汤原镇阳光上东北区8号楼,产权证号为2012001815,产籍号为1-0406-179-010601,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86.64平方米住宅楼交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用于抵偿欠款160750元,该房屋尚欠的贷款57820元由申请人偿还。
房屋过户中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该房屋的所有权自交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时起转移。
二、被执行人宋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前从该房屋中迁出并将该住宅楼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四、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五、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后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宋某某与李刚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汤原县汤原镇阳光上东北区8号楼,产权证号为2012001815,产籍号为1-0406-179-010601,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86.64平方米住宅楼交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用于抵偿欠款160750元,该房屋尚欠的贷款57820元由申请人偿还。
房屋过户中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该房屋的所有权自交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时起转移。
二、被执行人宋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前从该房屋中迁出并将该住宅楼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四、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五、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后本案终结执行。
审判长:李洪峰
书记员:代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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