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立新社区。2015年2月18日因交通肇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3月4日因本案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待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纪忠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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