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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景斌、李焕章等八人盗窃、抢劫、诈骗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景斌,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隆尧县尧山乡南关村农民。1996年11月8日被邢台市桥东区公安分局收容审查,同年11月20日被拘留,199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焕章,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隆尧县小干言村农民。1993年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1996年11月8日被邢台市桥东公安分局收容审查,同年11月24日被拘留,199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立合,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隆尧县南洋村农民。1996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7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志兴,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籍沙河市人,住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304号。1994年三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96年9月提前解除劳教;1996年10月8日因涉嫌抢劫、流氓被邢台市桥东公安分局收容审查,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99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葛振山,男,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隆尧县尧山乡南关村农民,小学文化。1991年因流氓滋事被劳教3年,1996年2月又因流氓滋事劳教2年。1996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隆尧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1997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芳,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南和县南南村农民,小学文化。1996年11月8日因涉嫌抢劫、流氓被邢台市桥东公安分局收容审查,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99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勇,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隆尧县大干言村农民,小学文化。1995年因盗窃被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6年11月8日因涉嫌抢劫、流氓被邢台市桥东区公安分局收容审查,同年11月18日刑事拘留,199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景斌、李焕章、曹立合、谢志兴伙同被告人葛振山多次在公路上抢劫过往汽车、拖拉机司乘人员,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还犯盗窃罪,李景斌还在公共汽车上侮辱妇女;上诉人周建芳参与抢劫1次,还犯诈骗罪;刘建勇在公共汽车上侮辱妇女,均应受到惩处。李焕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李景斌有重大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曹立合、谢志兴在抢劫作案中的作用和具体罪责等情节,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原判周建芳犯流氓罪失实,应予纠正;刘建勇虽构成抢劫共同犯罪,考虑其没有动手抢劫的情节,原判有期徒刑十年过重;原判对李景斌、刘建勇侮辱妇女行为以流氓罪判处不当,应以侮辱妇女罪定罪量刑。原判决对李焕章、曹立合、谢志兴、葛振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李焕章、葛振山量刑适当;对李景斌重大立功应予认定;认定周建芳犯流氓罪失实;对李景斌、曹立合。谢志兴、刘建勇量刑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君
审判员 王振平
审判员 姜枫

书记员: 张旭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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