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红梅
审判员:刘新童
审判员:张云龙
书记员:吕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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