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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师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10时许,在徐水县留村乡师庄村师某乙经营的预制板厂外,被告人师某甲因水泥袋归属问题与师某乙妻子付某发生矛盾,师某甲害怕师某乙对其实施报复,遂携刀到该厂找师某乙欲将其杀死,因未见师某乙,师某甲随即持刀对师某乙妻子付某连砍数刀,因人阻拦致杀人未遂。经鉴定,付某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师某甲供述,被害人付某陈述,证人师某乙、师某丙、梁某、刘某、李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师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被告人师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师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
被告人师某甲辩称,我对持刀伤害付某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起诉书指控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名有异议,我当时没有要扎死她的想法,只是想拿刀吓唬她一下,才将付某扎伤的,我愿意对付某进行经济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师某甲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虽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但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师某甲辩称其在主观上没有想要扎死被害人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师某甲原在侦查机关予以供认,结合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对被害人的伤害部位,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同时,对被害人的生命于不顾,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故对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师某甲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虽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但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师某甲辩称其在主观上没有想要扎死被害人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师某甲原在侦查机关予以供认,结合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对被害人的伤害部位,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同时,对被害人的生命于不顾,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故对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审判长:宋会义
审判员:刘小战
审判员:高春光

书记员: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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