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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晚至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因与妻子张某甲闹矛盾,多次跳墙进入徐水县东张丰村其岳母张某乙家,砸毁门窗玻璃、电视机,捅坏天花板,烧毁山地自行车及衣物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553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高某、王某、郭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协议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清。)

审判长:刘小战

书记员:王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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