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段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水县院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以及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段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以及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段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红梅
审判员:刘新童
审判员:张云龙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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