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郭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道路上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七十二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郭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道路上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七十二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审判长:刘新童
审判员:张云龙
审判员:张鹏
书记员:陈林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