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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自动向定州市公安局号头庄派出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鹏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天鹏、被害人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人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鹏程因经济纠纷纠集鹏飞等人至本村某1的冷库处,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鹏程持手电、凳子等物品击打某1头面部及上身,致其上唇皮肤见长2厘米伤口,相对应口腔黏膜见长1厘米伤口(手术记录记载两伤口相贯通);11牙冠折露髓,43牙III度松动伴根折;头部7处缝合伤口累计17.3厘米,左耳廓见长5.5厘米缝合伤口,累计22.8厘米;右侧第5、6根肋骨骨折,左侧第11根肋骨骨折,左手无名指骨折及右肱骨内侧髁碎片骨折。经鉴定,某1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1的陈述,证人某2、某3、某4、张某1的证言,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胜旺冷库专用票,定州市公安局号头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鹏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鹏程在犯罪以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鹏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审 判 长  亚敏 审 判 员  刘少华 人民陪审员  吕 敏

书记员:田航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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