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群众,农民。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主动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定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立勤,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乙,群众,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主动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定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群众,农民。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主动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定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群众,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主动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定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赵某、魏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欣欣,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立勤,被告人宋某乙,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庞超,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魏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参与承包了邢邑镇良村修公路的工程,工程完工后良村村委会未给付其工程款,经协商,良村村委会同意宋某甲、任某宾改造村沙地175亩,每亩顶给良村村委会五千元,抵顶工程款857439元。协议签订后,宋某甲找到被告人宋某乙一起经营砂场采砂卖砂,任某宾未实际参与砂场经营。因拉砂的车需要走通往东阳木村的路,被告人赵某修建了该条路,宋某甲找到赵某让其成为砂场股东之一。2013年3月,该砂场开始采砂卖砂。在开采约两亩后,因拉砂的车要走通往无极的道路,被告人宋某乙找到被告人魏某,由魏某协调拉砂车经过的路线所涉纠纷,魏某亦由此成为砂场股东之一。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赵某、魏某各占该砂场25%份额。该砂场平时由宋某甲负责经营。至2014年3、4月份,经河北省地质测绘院现场勘测,该砂场采砂面积10546平方米(约16亩),采矿区内建筑用河砂矿动用资源储量51360立方米(全部为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储量332)。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宋某甲等人在定州市邢邑镇良村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价值308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赵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夯、焦某、黄某、宋某丙、郎某、任某宾、李某、张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定州市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证、询问笔录、关于邢邑镇良村宋某甲等人开采建筑用砂的调查报告、鉴定申请、证明文件,河北省地质测绘院出具的河北省定州市邢邑镇良村建筑用河砂采出量报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冀国土资鉴字(2014)13号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及鉴定报告,定州市邢邑镇良村村委会的证明,承包公路合同,围村道修路结算单,沙地改造协议,破案经过,定州市公安局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赵某、魏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定州市邢邑镇良村开采建筑用砂,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采砂面积10546平方米(约16亩),采矿区内建筑用河砂矿动用资源储量51360立方米(全部为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储量332),开采砂价值308160元;被告人赵某较早参与砂场经营,以修路款项入股砂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赵某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魏某以协调拉砂车道路通行事宜参与砂场运营,并成为砂场股东之一,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情节均特别严重,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魏某参与砂场经营时砂场已开采了一部分,故砂场开采的全部价值308160元不应都认定为被告人魏某造成的损害后果,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证据相符,应予支持。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砂场运营,分工配合,所占股份相同,不能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魏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犯罪行为系因良村村委会拖欠债务而起,四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魏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朝 审 判 员 贾海永 人民陪审员 任志贤
书记员:田航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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