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群众,农民。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血液内乙醇含量远远超出醉酒标准,且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惩处。
鉴于其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血液内乙醇含量远远超出醉酒标准,且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惩处。
鉴于其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刘少华
审判员:王保义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田航旗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6 | 中律网保留所有权利 本站由上智科技提供技术支持渝ICP备20007345号-4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