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群众,农民。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血液内乙醇含量远远超出醉酒标准,且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惩处。
鉴于其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血液内乙醇含量远远超出醉酒标准,且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惩处。
鉴于其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刘少华
审判员:王保义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田航旗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