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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曹某
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群众,农民。
2014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10日刑满被释放。
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从本市高蓬镇北高蓬村贾某(另案处理)开设的礼品店购买伪造的“龙年纪念金币”六套、“熊猫金银纪念币”一套,5月16日欲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出售时,被定州市公安局干警依法查扣,初始发售价共计14865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构成购买假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购买伪造的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贵金属纪念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其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其购买的伪造的贵金属纪念币属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没收伪造的“熊猫纪念金银币”一套、“2012中国壬辰(龙)年纪念金银币”六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购买伪造的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贵金属纪念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其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其购买的伪造的贵金属纪念币属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没收伪造的“熊猫纪念金银币”一套、“2012中国壬辰(龙)年纪念金银币”六套,上缴国库。

审判长:刘少华

书记员:田航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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