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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宫某某职务侵占、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阳县。2012年12月10日后任曲阳县临时村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2016年3月被停止工作,2016年4月26日恢复)。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曲阳县。2009年3月后任曲阳县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国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立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阳县。2012年12月10日至2017年10月任曲阳县村委会委员,2017年10月10日后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8)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宫某某、郑立勋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敏贤,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英杰、李国辉,被告人郑立勋及其辩护人张思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曲阳县燕赵镇北平乐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本村七条道路进行路面硬化,被告人宫某某作为村委会选出的修路领导小组组长,负责组织实施村内的七条道路的路面硬化工作。被告人郑某某、宫某某、郑立勋利用职务之便与本村村民宫某5强、郑某1(二人外逃)密谋,由宫某5强出面作为承包人,与郑某1共同负责施工,承包该村的七条道路硬化工程。被告人郑某某、宫某某、郑立勋占有干股。后被告人宫某某负责找他人制作了标书,并将标底透漏给宫某5强,宫某5强以每平方米93.5元的价格中标。后宫某5强、郑某1等人硬化村内七条道路的路面,工程结算总面积16829.5平方米,村集体支出工程款1573558.25元。经曲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实际修路的总面积为15067.95平方米。被告人宫某某、郑某某、郑立勋和宫某5强、郑某1将虚报结算的1761.55平方米的修路款164704.925元私分。
2015年6月3日,曲阳县燕赵镇北平乐村在修建村内七条道路的同时,又上报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该项申报计划修建村内面积为7120平方米的街道,按有关规定,村委会应当自筹资金83400元,财政再据此奖补250200元。被告人郑某某、宫某某、郑立勋与郑某1等人为将财政奖补款套出,找到简称铭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协商由铭辉公司与曲阳县北平乐村村委会签订虚假的路面硬化合同,由铭辉公司提供公司的资质和对公账号,将县财政奖补款套出,并由铭辉公司收取手续费。2015年11月5日,委会与铭辉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路面硬化合同,2015年12月30日曲阳县财政局阶段性拨付给铭辉公司工程款175000元,该公司扣除手续费用15000元,余款160000元直接转到被告人郑某某向该公司提供的信用社账户,被告人郑某某、宫某某与郑某1等人在曲阳县燕赵信用社将该款支出后,被告人郑某某分给被告人宫某某、郑立勋和郑某1每人30000元钱,余款70000元据为己有。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宫某某、郑立勋和郑某1等人以该村用集体款已硬化号的道路通过验收,2016年11月26日,曲阳县财政局又拨付给铭辉公司奖补款502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扣除手续费用8357元,将余款41843元交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共曲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7日14时50分书面报警称,纪委工作中发现,燕赵镇北平乐村党支部副书记宫某某于2015年作为燕赵镇北平乐村村委会选出的修路领导小组组长负责修水泥路,涉嫌职务侵占。2017年11月27日,曲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宫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
2、中共曲阳县委员会关于宫某某、郑某某、郑立勋简历情况证明(2017年12月29日):
①宫某某,中共党员,自2009年3月至今任曲阳县党支部副书记;
②郑某某,群众,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3月任曲阳县燕赵镇北平乐村临时村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2016年4月26日,镇党委恢复其村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至今。
③郑立勋,自2012年12月至2017年10月任曲阳县燕赵镇北平乐村村委会委员,2017年10月10日,镇党委恢复其村委会副主任至今。
3、人民政府证明:宫某某、郑某某、郑立勋在两委班子任职期间均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2015年,在我县“一事一议”项目中,涉及修路项目,宫某某、郑某某、郑立勋三人在北平乐村“一事一议”修路项目中均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4、中共曲阳县纪检委案件移送函及案件材料(包括郑某某提交的北平乐村委会现金日记账、谈话笔录、2015年5月14日村委会研究村内修路记录、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材料、道路建设报价表、北平乐村内修路合同、报价汇总表、测量记录、案件移送情况说明、修路标书制作费付款凭证):2015年度,修路,纪委工作中发现虚报施工面积,涉案金额巨大,2017年11月27日,宫某某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移送曲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①现金日记账显示:2016年9月15日,宫某5强支修路款1573558.25元。无一事一议收支项。
②宫某某谈话笔录(2017年11月9日):于2015年农历四月份修了七条路,硬化面积是16829平方米,施工方为宫某5强,村里给宫某5强1573558.25元的施工款。不清楚哪条路是一事一议修的,宫某5强用别的公司资质施的工。
③郑某某谈话笔录(2017年11月9日):2015年硬化了7条道路,面积是17000平方米左右。宫某5强施的工,给了宫某5强157万,每次收取村集体260亩的承包费后,就付给宫某5强一部分款,每次给他的都是现金,由郑某某告诉其妹郑某5把钱给宫某5强,村里由宫某某负责施工,每次收了钱后,钱由郑某5保存,存在郑某某信用社的卡上,花钱的时候再支。
郑某5是在2015年9月开始收承包费,一事一议申报的时候是校前街和中心大街,验收的时候是验收的中四丈大街和中心大街。村集体出了9万元,是贷的款,由宫某5强施工,他用的别的公司的资质。
④宫某5强谈话笔录(2017年11月9日):2015年宫某5强修的路,施工的街道有七条,大概有17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93.5元,共给了157万元左右,合同是宫某5强签的,听郑某1说施工款已全部结清,郑某1和宫某5强合伙承包的道路硬化工程,支款凭证上是宫某5强签的字,钱和账目在郑某1那,支款凭证是宫某某、郑某某、郑某1、郑立勋一起交给宫某5强的,宫某5强签的。
⑤北平乐村村委会记录证实:2015年5月14日该村召开会议,参加人员有:郑某某、郑某2、郑某3、宫某1、郑立勋、郑某10、郑某11革、闫占水、闫金花、郑某6、宫某3,宫某某,研究修路问题,首先清理障碍物,然后再承包修路。
⑥曲阳县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验收报告证实、决算书、验收图:一事一议工程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施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投资决算总额为:333600元,验收情况:硬化水泥路面:1、南北街长590米,宽8米,厚18公分;2、中心东西大街长400米,宽6米、厚18公分。合:7120平方米。
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专户资金申领表证实:2016年12月19日申领了资金50200元。
⑧委会宫某某提供的道路建设报价表显示:预计12000平,包括平整场地、土方外运、夯实、混凝土现浇路面、养护、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11项,其中1-5项价款共计908000.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8139.34元;措施费8898.48元;规费23608.21元;管理费为2%,计18160.16元。利润为10%,计90800元;税金3.48%,计37848.9元。预计总价款1125460.89元,每平方单价为93.79元。
⑨村内修路合同、报价汇总表显示:北平乐村委会于2015年5月23日与宫某5强鉴订合同,报价为1573558.25元,承包人为:宫某5强,施工负责人为宫某某。
5、证人李某1证言:2009年至2015年年底,李某1在曲阳县,经营过一家“标书王”的工作室。李某1对道路建设报价表有印象,2015年,一个男的来找李某1制作村里修路的标书,然后他给李某1说了修路的总金额、总平方数,还列了几项具体施工项目,李某1根据该男子提供的条件制作了曲阳县燕赵镇北平乐村乡村道路建设报价表,李某1称,制作标书和预算表都是客户要求制作价格做多少就做多少,当时做这个表格的时候,第一次是一个人来的,后来,因价格变动,除原来男子外,又有两三个人,最少一起又来过一两次,让李某1变动价格,并让李某1在表格下面加上单价。
6、证人郑某1证言:2015年村修路宫立强是以个人的名义将工程从村里承包的,并让郑某1入股。宫某某、郑某某、郑立勋为暗股。村委会对外承包修路款是157万元。完工后五个股东分别分得17万元。商量事都是在宫某某家中,股东都参与,大事是宫某某说了算。村里向宫某5强支付工程款都是现金支付。股东分得的17万元钱都是现金。施工账目是工人记工本,进购原料的流水账,工程完工后,就没有保存。
7、证人郑某2证言:郑某2任某副书记。2015年村里修路是郑某某组织的,宫某某是修路小组组长,制作了标书,宫某某说,谁的投标价格接近他的标书,就由谁中标,宫某5强以93.5元中了标,修的村里的路。不知道村修路花了多少钱。不知道村修了多少平方米的路。郑某2参与了道路测量但不知道结果。
8、证人郑某3证言:郑某3任某副书记。2015年村里修路是郑某某组织的,宫某某是修路小组组长,制作了标书,宫某5强中了标,修的村里的路。不知道村修路花了多少钱。不知道村修了多少平方米的路。郑某3参与了道路测量但不知道结果。测量结果由郑立勋负责。
9、证人宫某1证言:宫某1任某副书记。2015年村里修路是郑某某组织的,宫某某是修路小组组长,宫某某制作标书,宫某某说,谁的投标价格接近他的标书,就由谁中标,宫某5强中了标,修的村里的路。不知道村修路花了多少钱。村修路郑某某、宫某某、郑立勋都占有股份,只是让宫某5强包的工程,郑某1参与施工。
10、证人宫某2证言:宫某2任村副书记。2015年村里修路是宫某某主持的投标,负责修的路,具体的事不知道。修路平米数量和费用没有对村民进行公开。
11、证人宫某3证言:宫某3任村副主任,宫某某是修路小组组长,宫某5强承包村修路的项目,宫某某、郑某某、郑某1、郑立勋在该项目中占有股份。宫某3没有参与村内修路的验收和测量,不知道修路的数量和费用。郑某某在村里开会,说乡里有个一事一议项目。
12、证人郑某4证言:郑某4任村副主任。2015年村里修路是郑某某组织的,具体招标宫某某负责的,宫某5强中的标。郑某4不知道修路花了多少钱、修了多少平方的路,也不知道谁验收测量的,不知道村里一事一议的修路项目。
13、证人郑某5证言:郑某5是郑某某的妹妹。2015年6、7月至2016年2月期间郑某5任会计。纪检委移交的现金日记账是郑某5记的,是村里有了土地承包费后开始记得账,村里的承包费由郑某某保管,给宫某5强的工程款不是郑某5支付的,郑某某让她记的账。村里的钱需要用于支付村干部或村民代表办公经费、村里日常工作、建设,假如需要花钱报账,要提前给郑某某说,经郑某某同意之后他再把钱支回来交给郑某5,后凭收款收据记账再支出钱。给宫某5强的工程款不是郑某5支付的,账是郑某某让记的,具体怎么支付的,郑某5不清楚,村里的钱也就是收承包费的钱都是郑某某保管的。账目显示宫某5强从村里支取修路款包含一事一议款,一事一议的钱没有下来,没有上账。
14、证人郑某6证言:郑某6任村会计,具体负责开介绍信和作会议记录。2015年5月14日,郑某某和宫某某组织的会议,议会确定了由宫某某为修路小组的组长,全面负责修路的全部事项,路是宫某5强修的,实际上,宫某某、郑某某、郑立勋、郑某1都占有股份。一事一议的路,实际在宫某5强修的路里面。一事一议表是宫某某、郑某某让郑某6填写的,这张表是在燕赵镇政府签的,当时宫某某、郑某某、郑立勋都在场。
15、证人宫某4证言:2015年,大概是7月份,村干部郑立勋在大队喇叭广播,向村民公开公布村里修路项目公开招标投标,当日是郑立勋主持,当时参与投标有闫鹏、闫建新等6、7家,标书是宫某某拿回来,当时大队的要求是谁家投的标最接近村里标书的价格谁中标,宫某4当时投了60多元,最后由宫某5强中标了,与村里的标底差几毛钱。
16、证人杨某证言:县财政局任命杨某为村财乡管会计,主要负责一事一议资料整理,乡里主要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是财政所负责人王某(当时任北平乐村书记),村里具体申请这个项目的人是宫某某和郑某某,这个项目具体的启动时间是在2015年5月30日。一事一议即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2015年的奖补比例为1:3,筹资83400元,财政应奖补250200元,按照财政局要求,村里负责提供筹资筹劳项目表决签字记录表、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预算书、筹资筹劳登记表、投标(议标)确定施工单位会议记录、路面硬化合同书,财政所负责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审批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专户资金申领表、专项资金拨付申请表,负责验收的单位是财政局、交通局,验收时间是在2016年1月,王某负责验收,但是因为和这个村子有矛盾,王某在村口等着来着没有进村。验收完成好,财政局直接将资金支付到施工公司,承包合同是村里提供的。
17、证人王某证言:王某是曲阳县燕赵镇政府职工,2014年下半年开始任书记。2015年,财政局有一事一议的指标下达给,计划给修路,第一次去开支部会研究修路,因与郑某某、宫某某、郑立勋发生冲突,一事一议会议没有开成,再没有去过。王某不知道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材料是谁递交到财政所的,一事一议修路验收王某没有去,只是后来签的字。
18、证人石某证言:石某经营着铭辉公司,石某公司没有承包过一事一议修路项目。2015年底,北平乐村村干部郑某某等三个人找到该公司法人石某,只是走了该公司的账户,将一事一议项目的资金打到该公司账户,该公司又将该款项333600元打到郑某某提供的一个信用社账户上。第一次是在2015年12月30日财政局向公司转账385000元,其中175000元是的一事一议修路资金,石某2016年1月16日将此资金直接转账到了郑某某提供的信用社账户,账户也是郑某某的,扣除了管理费15000元后通过网银向郑某某转账16万元,2016年11月26日财政局又石某公司支付110200元,其中包含一事一议资金50200元,石某支取现金交给的郑某某,扣除管理费后交给郑某某41848元。石某知道财政局还有2.5万元的押金没有向支付。
19、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2年冬天开始郑某某担任村主任一职,负责村委会全面工作。2015年是郑某某组织村里修的路。2015年5月份,郑某某召集村委会开会决定将村承包地收取的承包费用于道路硬化,由宫某某担任修路小组组长,负责具体修路,后来郑某某组织宫某某、郑立勋、宫某5强、郑某1在宫某某家中商量的这个事(这件事商量了不是一次,有时也在宫某5强家中),郑立勋是在投标之前就参与入股了。郑某某、宫某某、郑立勋、宫某5强、郑某1五人为股东,合作承包下修路项目,一起商量让宫某5强出面中标修路,一起挣个钱。具体操作是宫某某安排好标底并透露给宫某5强。修路的标底是宫某某找人制作的,标书是谁具体制作的郑某某说不清,郑某1从郑某某手中支取了1000元的标书制作费,宫某某拿着标书在公开投标现场揭的标底,最终宫某5强以93.5元每平米的价格承包下修路项目,当时郑某某觉得也是报价有点高,郑某某认为当时市场价格应该在60-70元每平米左右,村委会收取了承包款共计190余万元,收入了财政局拨付的一事一议25万元,村里帐目上没有登记一事一议资金的进账。宫某某负责道路验收,验收完毕后,由宫某5强提供结算单并签字,再由宫某某签字报到村委会,以村委会的名义向宫某5强支付工程款,并在2015年9月15日在村现金日记账上记下宫某5强支修路款1573558.25元,并附报价汇总表:修路工程量共计16829.5平方米,修路费用共计1573558.25元,当时并未实际支付,因为在9月15日号验收的,所以就让会计在村里账目记录了向宫某5强支付了1573558.25元,实际上这些钱是分好几批结算的。因为土地承包款不是一次收上来的,村里的钱都在郑某某的账户,每次分钱都是郑某某分,郑某某等五个股东每人共分得17万元多一点。一事一议修路财政的申报资料都是郑某某和宫某某整理的,在2015年修路之前就开始准备这些资料,郑某某经别人介绍找到了铭辉公司,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11月5日,第一次财政局将一事一议奖补的钱175000元支付到铭辉公司后,该公司扣除了15000元手续费给郑某某转账16万元,郑某某和郑某1、宫某某在信用社支取的现金,郑某某在路上给宫某某、郑某1每人分了3万元,另外宫某某给郑立勋送去了3万元,第二次财政局奖补的50200元。
20、被告人宫某某供述:宫某某2002年至2016年4月11日任副书记,2015年4月份,宫某某担任修路小组组长,负责制作标书事宜,标底需要具体材料由郑某某组织两委班子开会研究确定,项目确定之后宫某某就去曲阳县城雕刻广场往南一个叫“标书王”的地方起草了一个标书,即曲阳县燕赵镇北平乐村乡村道路建设报价表。此标书报价标底为93.79元,这个价格是村修路对外公开招标的依据。标底确定之后,由宫某某负责主持对外公开招标修路项目,宫某5强投标,特别接近标书标底。宫某5强中标之后开始修路,大概修了2个多月,道路才修好,一共修了7条街,由郑某某带领全体大队干部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16829.5平方米,由村委会应向宫某5强按照93.5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共支付施工费1573558.25元,后来具体怎么支付的施工费宫某某就不清楚了,宫某某只在汇总表上签字,是郑某某让宫某某签的。8月份左右道路修好了,然后郑某某组织村副职以上干部对村所修道路进行了验收,在郑某某的带领下参与验收测量的村干部有:宫某1、郑某2、郑某3、宫某2、郑某4、郑某10(已去世)、宫某3、郑立勋,测量结果为16829.5平方米。验收测量当日,宫某5强也在现场,他给每个干部买了两盒烟,大家都心里明白宫某5强的意思是在测量上给予照顾,宫某某知道宫某5强实际修的道路比16829.5平方米要少。因为一事一议的事和郑某某一起到铭辉公司,一事一议资金由财政局直接支付给铭辉公司,再由这个公司转到郑某某手中。就修过这一次路,含着一事一议的道路,工程款全部由村里支付的。
21、被告人郑立勋供述:郑立勋2012年至今任北平乐村村委会委员。2015年春天开始修的路,到当年7、8月份修完的。村的水泥路是村委会出资修的。村委会当时没有修路的钱,村里开会商议先修路,修路后将村里集体土地承包出去,再用承包费支付修路的费用。2015年修路时的村委会主任是郑某某,支部书记是的干部王某兼任着。宫某某是修路小组组长,宫某5强的报价是最接近村委会的报价,宫某5强中标,招标会散了后宫某5强带郑立勋到宫某某家,宫某某、郑某某、宫某5强、郑某1四人说郑立勋在村里有威望让他入股,有事去调解一下,后就定了有郑某某、宫某某、宫某5强、郑某1和郑立勋的股份,挣了钱平均分配,宫某5强出面修路。道路验收时郑立勋去了,当时宫某5强给大家买了烟,不知道具体修路面积。在没有公开投标之前郑立勋已经参与进来了。村里修路的钱是承包土地的钱,村里承包土地的钱在郑某某手里,钱是从郑某某手里出的,把道路修好后,郑某1计算着五个股东每人都分了17万元,分好几次分的,一事一议钱下来后,郑某某给郑立勋、郑某1、宫某某每人3万,这3万元也算17万元之内的,最后就差4、5千元就够17万元了。一事一议资金拨付是宫某某、郑某某、郑某1负责去办理。
22、曲阳县公安局调取的北平乐村委会调取会议记录:内容显示,2015年5月14日召开会议,研究修村内道路问题,首先清理障碍物,再承包修路。8月14日,郑某某、郑立勋、宫某某到曲阳找一事一议资质。
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8年1月8日曲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联合曲阳县土地局测绘股对曲阳县燕赵镇北平乐村2015年所修道路,利用GPS进行实际测量,现场位于曲阳县,涉及街道共七条,分别为:校园街共709.97平方米,慧泽街共1912.7平方米,泽慧街共2026.42平方米,平安街共5291.35平方米,民生路共1125.38平方米,为民路共782.28平方米。以上共计15067.95平方米。
24、曲阳县公安局调取的郑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11日郑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其中,2015年9月24日,郑某某从其尾号“675”银行卡取款50万转存到吴少雷“997”银行卡;2016年1月16日,郑某某账户上转入16万,次日现金支取16万。
25、曲阳县公安局在曲阳县财政局调取燕赵镇北平乐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审批、验收、决算等所有资料:北平乐村一事一议于2015年5月30日议定申请,预算为333600元,于2015年6月3日审批通过,北平乐村于2015年8月18日缴到曲阳县燕赵镇财政所一事一议村民自筹款83400元。2015年11月5日确定施工单位为铭辉公司,路面硬化合同书显示甲方为郑某某,作为甲方的法定代理人签字,乙方为石某,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2015年12月26日申请阶段性完工预付工程款175000元,当日,铭辉公司收到该款,并附有建筑业统一发票。2016年12月19日县财政下拨50200元。
26、曲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铭辉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铭辉公司的账户及交易明细:曲阳县公安局从曲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铭辉公司的基础资料、法人基本情况、变更登记,铭辉公司法人石某。2015年12月30日,该公司收到对方账号xxxx0001汇兑来账的385000元。2016年12月22日又从该账户汇兑来账110200元。2016年12月26日,汇入83400元。2016年11月6日,石某账户打入郑某某账户160000元。
27、到案经过:2017年12月7日,曲阳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宫某某、郑某某、郑立勋到案。
28、曲阳县公安局燕赵派出所证明:未发现被告人宫某某、郑某某、郑立勋在辖区内有犯罪记录。
29、户籍证明信: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宫某某、郑立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村内修路之际,以他人中标的形式伙同宫某5强、郑某1侵吞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郑某某、宫某某和郑立勋测量平米数时故意虚报平米数犯罪故意明显,与曲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联合曲阳县土地局测绘股实际测量面积相比,虚报面积确实存在,公诉机关以虚报修路平米数为基础事实指控三被告人伙同宫某5强、郑某1侵占164704.9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侵占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某、宫某某、郑立勋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虚报铭辉公司修路事实,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宫某某、郑立勋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铭辉公司没有承包过一事一议修路项目,郑某某、宫某某、郑立勋等人找到铭辉公司时,该村道路已经施工完毕,无论原修路“利润”多少,均不能成为三被告人伙同他人虚报铭辉公司修路事实,将县财政奖补款套出作为“利润”据为己有的违法犯罪事实的阻却事由。三被告人侵吞公共财物犯罪故意明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立勋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立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某、宫某某、郑立勋所得赃款人民币164704.925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郑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111843元,被告人宫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郑立勋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葛照博
审判员 刘璐琦
审判员 陈东升

书记员: 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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