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2019年3月7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犯盗窃罪,当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未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付某指使本案付某(另案处理)去盗窃,当日15时许,付某伙同在本村居住的孙某(另案处理)骑电动车到曲阳县崔古庄村崔某家房后,付某翻墙跳进崔某家院内,将院子大门反插上,打开崔某家东墙处的小门让孙某进入到崔某家,由孙某望风,付某用随身携带的切割机将崔某家北房中间屋内放置的保险柜正面上半部割开一个口子,付某将保险柜内的9,380元现金全部盗出,正欲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孙某逃离现场,付某被当场抓获。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坏的保险柜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8元。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付某指使本案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案处理)去盗窃,当日15时许,付某伙同在本村居住的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案处理)骑电动车到曲阳县崔某家房后,付某翻墙跳进崔某家院内,将院子大门反插上,打开崔某家东墙处的小门让孙某进入到崔某家,由孙某望风,付某用随身携带的切割机将崔某家北房中间屋内放置的保险柜正面上半部割开一个口子,付某将保险柜内的9,380元现金全部盗出,正欲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孙某逃离现场,付某被当场抓获。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坏的保险柜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8元。被盗的9,38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崔某。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付某手机通话详单,曲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付某、孙某、牛某、董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曲阳县公安局灵山刑警队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协议书,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中国共产党曲阳县灵山镇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付某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付某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靳跃勋
审判员 庞增刚
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
书记员: 郑四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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