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曲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0日被曲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8〕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甄某某等人在曲阳县恒州镇“滚石娱乐会所”玩时,与曲阳县灵山镇西庞家洼村庞某1、庞某2、庞某3等人发生口角争执,在会所门口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甄某某持镐柄将庞某1、庞某2、庞某3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庞某1右侧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庞某2上唇部创口长2cm、牙缺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庞某3头枕部创口长2cm,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甄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甄某某等人在曲阳县恒州镇“滚石娱乐会所”玩时,与曲阳县灵山镇西庞家洼村庞某1、庞某2、庞某3等人发生口角争执,在会所门口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甄某某持镐柄将庞某1、庞某2、庞某3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庞某1右侧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庞某2上唇部创口长2cm、牙缺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庞某3头枕部创口长2cm,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甄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庞某1、庞某2、庞某3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1、庞某2、庞某3陈述,证人庞某4、庞某5、李某、杨某1、庞某6、杨某2证言,现场示意图、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接警单、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病历资料,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曲阳县公安局恒州刑警队抓获经过,中国共产党河北省石家庄市体育学校党支部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西苑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状、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某的伤害行为致三被害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三被害人调解,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