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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生于河北省曲阳县,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曲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吕某与曲阳县灵山镇魏古庄村委会签订了两份“荒沟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魏古庄村委会占用吕某位于村西的两片荒沟,永久性归魏某庄某所有,魏某庄某支付给吕某九万元占用费。后魏某庄某委会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让吕某返还九万元钱。2012年12月18日,本院出具(2012)曲民初字第787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两份荒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吕某返还魏某庄某委会占用费用九万元。判决生效后,吕某未履行判决。2013年2月18日,魏某庄某委会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2013年9月10日,本院向吕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吕某未按通知履行义务。后经本院多次执行,吕某在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
另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吕某将九万元占用费返还给曲阳县灵山镇魏某庄某委会,其行为取得曲阳县灵山镇魏某庄某委会的谅解。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吕某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郑某乙证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2)曲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询问笔录,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证明,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已将九万元占用费返还给曲阳县灵山镇魏某庄某委会,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其行为取得了曲阳县灵山镇魏某庄某委会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刘璐琦 代理审判员  王立金

书记员:王怡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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