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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专科文化,沧州宏盛达煤炭经销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现住曲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宏盛达煤炭经销公司曲阳分公司的业务员。2017年7月3日6时许,曲阳县灵山镇灵山村李某1的大车司机拉煤到宏盛达煤炭经销公司曲阳分公司过磅时,因违反过磅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要对大车罚款5000元,后经曲阳县郎家庄乡葫芦汪村葛某等人说和,罚款降至1500元。李某1将罚款交付后,葛某跟随被告人朱某某到磅房拿到运煤结算票据,葛某认为罚款还是多被告人朱某某未给其面子,便与被告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并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拉拽,后葛某走出磅房,被告人朱某某从磅房内拿一把单刃刀藏在裤兜内走出磅房,葛某又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拉拽,被告人朱某某遂拿出携带的单刃刀将葛某左腹部捅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葛某肠破裂,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葛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陈述,证人刘某、李某1、张某、李某2、杨某1、杨某2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证明,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沧县公安局兴济镇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中国共产党沧县兴济镇建国街支部委员会证明,曲阳县公安局灵山刑警队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征审判员高玉贤人民陪审员李艺

书记员:郑 四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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