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夏叶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县。2017年4月2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的诉讼代理人夏叶锋,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同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和本村马某1、马开春(已判)、赵某1、郑建子等人经甄文风介绍给曲阳县灵山镇横河口村苑某1承建的曲阳县孝墓乡西口南村东的小区施工。2016年3月30日双方因给付工钱发生矛盾。当日下午,马某1等施工人员欲离开工地时,苑某1将其拦住,并通知了施工人员欠账的饭馆老板刘某1(现外逃)。刘某1得讯后和其合伙人刘某5刚(现外逃)一起来到施工工地,因索要欠账一事与马某1、郑某1等人发生争执,刘某5刚用铁锹和刘某1一起对郑某1进行殴打,甄某闻讯赶到现场后拉架时,被刘某5刚用铁锹打伤面部。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马某某、马某2等人将苑某1、刘某1打伤,刘某5刚又将赵某1、马某1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甄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上侧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1L2-4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某1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苑某1右侧5、6、7、8、9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创口长达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季肋部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达102cm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1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1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5714.18元。除在马某2故意伤害一案中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病人费用清单外未提交新的证据。被告人马某某供认伙同马某2等人殴打苑某1,有没有打别人记不清了。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某1入院当日的X线检查,未检查出骨折,次日CT检查显示骨折,不排除在医院期间意外受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和本村马某1、马开春(已判)、赵某1、郑建子等人经甄文风介绍给曲阳县灵山镇横河口村苑某1承建的曲阳县孝墓乡西口南村东的小区施工。2016年3月30日,双方因给付工钱发生矛盾,当日下午,马某1等施工人员欲离开工地时,将其拦住,并通知了施工人员欠账的饭馆老板刘某1(现外逃)。刘某1得讯后和其合伙人刘某5刚(现外逃)一起来到施工工地,因索要欠账一事与马某1、郑某1等人发生争执,甄某闻讯赶到现场后拉架,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马某某、马某2等人将苑某1、刘某1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苑某1右侧5、6、7、8、9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创口长达5cm,季肋部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达102cm2,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刘某1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苑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767.9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苑某1陈述:苑某1是西口南村小区的承包商,负责楼房的建筑施工,楼房墙面的装修通过介绍由唐县的马某某带领施工队具体施工。2016年3月30日工人们要求结算工钱,苑某1先结算了一部分,但工人们要走,苑某1来到工地拦住不让走,让工人们把小卖部的欠账结了再走,并给小卖部老板刘某1打电话让他过来要账,刘某1和刘某5刚开一辆皮卡车来到工地,为欠账的事发生争执,刘某1过去拿来接工人的出租车的钥匙,司机不让拿,双方发生打斗。马某2和其他工人朝苑某1过来,马某2用钢筋棍在苑某1的胸部乱打。2、被害人刘某1陈述:刘某1在村里开了一家小吃店,工地的工人常去小吃店吃饭,共欠五百多元钱。2016年3月30日下午2点多,苑某1打电话说那些工人要走,让刘某1赶紧过去,刘某1开皮卡车拉上小吃店合伙人刘某5刚来到工地,苑某1正在和工人们交涉,为要欠账双方发生打斗,马某某等人拿钢筋棍、钢管、木棍围住刘某1殴打,马某某穿红色上衣。3、证人马某2证言:马某2、郑某1、郑某2、赵某1马某1、马某某等人通过别人介绍到曲阳县西口南村的建筑工地干活,给楼房的墙面抹灰,干活之前说好室内的墙面抹好以后就结账,然后再干室外的墙面,后来没按约定结算工钱,经介绍人说和又给结了一万元,工人们看工钱没保障不想干了要回家。2016年3月30日下午3点来钟,两辆车来工地接工人,工地的人拦着不让走,让把小卖部和做饭大师傅的钱结了。后来苑某1来到工地开始打电话叫人,过来了一辆皮卡车,车上下来两个人,吆喝着要扣车并拿车钥匙,司机不让拿发生争执,郑某1上前劝说被对方殴打,为此工人们和那些人发生打斗,双方打乱了,马某2拿一根钢筋棍和对方对打,朝苑某1打过去,打了苑某1胸部一下。工人们被打散,工友郑某1和介绍活儿的老甄也被打伤,马某某也打来。派出所干警来后被带到派出所。4、证人苑铁轮(苑某1之兄)证言:苑某1是曲阳县孝墓乡西口南村村东新建小区的总承包商,苑某2在工地上看摊儿收料,唐县军城一个叫老甄的找的唐县的工人在工地干活。2016年3月30日下午1点多,老甄说那些工人要走,3点多的时候,两辆车来工地接唐县那些工人,苑某2给苑某1打电话说工人要走,苑某1说让他们把欠小店的帐还了再走。时间不长苑某1赶到工地拦住那两辆车,刘某1和刘某5刚乘坐一辆皮卡车也到了工地,刘某1和刘某5刚跟那些工人们交涉。苑某2出来见刘某1在地上躺着,后看到马某2、马某某等人追打苑某1,苑某1被打倒在地,马某某拿着一根铁管、马某2拿着一根钢筋在苑某1身上及胸部乱打。5、证人赵某2证言:赵某2在西口南村开了一间小卖店,卖蔬菜、食品及生活用品之类的东西。前一段时间,村中建筑工地负责人苑某1的哥哥领着两个唐县的工人到赵某2的小店,说这些工人要在工地上施工,让赵某2给工地送菜和馒头,还说工人眼下没钱,先赊账,后来赵某2一直给工人送东西。2016年3月30日下午3点左右,苑某1的哥哥打电话说唐县的工人们要走,让赵某2赶紧过去要账,赵某2和苑某1的哥哥在工地的值班室算完账出来,看到工地上正在打架,有打的、有跑的、有追的,有的人手里拿着木棍、铁管,乱打在一起。6、证人郑建子证言:郑建子和赵某1、马某某、马开春、马某1、马洪杰、郑俊杰等十八个工人在曲阳县孝墓乡西口南村村东的一个工地打工,因工资结算不及时,工人们觉着没保障不干了。2016年3月30日下午叫了出租车要回家,开发商不让走,让把欠小卖部的帐弄清再走,后来小卖部的老板也到了工地,双方发生冲突,对方要打出租车司机,郑某1上去劝,被对方打伤。7、证人赵某1证言:赵某1和马某某、马某1、马洪杰、马开春、郑建子等十八个工人在曲阳县孝墓乡西口南村村东的一个建筑工地打工,因工资不能及时结算,工人们商量着不干了要走。2016年3月30日下午3点左右,两辆车来工地来接工人,苑某1过来拦住车不让走,又过来一辆白色皮卡车和一辆黑色轿车,车上下来刘某1、刘某5刚等人,他们来后把司机拽下来夺车钥匙,郑某1过去劝时和对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这时甄某来到工地,其劝架时被对方打伤鼻子。后双方发生打斗,赵某1被对方打伤。8、证人马某1证言:马某某联系了马某1及同村十几个人到曲阳县孝墓乡西口南村一个建筑工地干活,因结算工资和承包商苑某1发生纠纷,工人们商量着不干了要回家,吃过午饭后打电话叫了唐县两辆出租车过来接工人,苑某1过来拦着,说活儿没干完还欠小卖部的钱不让走。苑某1就开始打电话,没一会儿过来一辆黑色红旗轿车和一辆皮卡车,从皮卡车上下来了两个男的,他们来后向出租车司机要钥匙,和司机发生冲突,工人郑某1等人上去劝,劝说中双方发生打斗,甄某过来拉架被对方打伤脸部,鼻子流血了。后工人们和对方乱打,马某1被打,看见几个人围着打赵某1。9、证人马洪杰证言:马某某找马洪杰、赵某1、郑建子等人在曲阳县西口南村村东的小区工地上做室内抹墙,说好干完一栋结算工资,但干完一栋后只结算了一部分工资,工人们商量着不干了。2016年3月30日下午2点多钟,两辆车到工地接工人,工地承包方老板和开商店的拦住车不让走,其中一个人到车旁要扣车,并开始夺车钥匙,司机不给发生争执,郑某1上去劝说被打,甄某来后劝架也被打伤鼻子。后来工人们和对方打乱了,马某某参与打架了,工人赵某1、马某1被打伤。10、证人郑某2证言:2016年3月30日下午,工人们不想在工地干了要回家,一个小伙子拦着不让走,过了一会儿,那个经常来送菜的人过来问欠的菜钱谁出。后大伙在工地等着时,刘某5刚、刘某1等人来到工地,向来接工人的出租车司机要车钥匙,司机不给,双方发生争执,郑某2的父亲郑某1上去劝,被对方殴打,后看见马某2、马某某等五六个工人拿着棍子类的东西追着苑某1跑了。11、证人甄某证言:甄某联系唐县的马某某找了十七八个工人到西口南村苑某1的建筑工地干活。2016年3月30日上午7点多钟,苑某1给甄某打电话,说因为工资的事工人们不好好干了,让甄某过去调和一下。甄某租车赶到工地,经协调苑某1给了工人们一万元钱,还欠一部分,但工人们都不想干了。苑某1让工人们把吃饭的欠账还了,并打电话叫了那些被赊账的人,后来马某某给甄某打电话,说有人要开走来接工人的出租车,让甄某赶紧过去。甄某来到工地,见有人正在打工人郑某1,甄某上去劝说被打伤鼻子,捂着鼻子往外走时听到有人喊“打”,后来现场就乱了。12、证人张某证言:张某有一辆黑色别某越轿车,平常跑出租。2016年3月30日上午10点多钟,拉着甄文风到了曲阳县孝墓乡西口南村村东的一个建筑工地,下午的时候工地发生打架,甄某去拉架时被打伤鼻子。张某把甄某拉上车,这时现场那些人就乱打到一起。13、证人刘某2证言:2016年3月31日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刘某2在儿子刘某3的驾校待着时,见公路北侧三四百米处好多人在打架,过去后看到刘某5刚、刘某1被好多人追着打,刘某2、刘某3也被那些人打伤。14、证人刘某3证言:刘某3在西口南村公路边开一驾校。2016年3月30日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看到驾校不远处的建筑工地上有人打架,刘某3和父亲刘某2到工地看,见几个人正打其伯父刘某5刚,刘某3也被对方打伤。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曲阳县孝墓乡西口南村东一小区建筑工地内,该小区内有两栋在建的楼房,楼房南侧工地内为中心现场。16、辨认笔录:⑴刘某1辨认出马某某就是拿着钢管打他的那个穿红褂子的人;⑵苑某1辨认出马某2就是用钢筋棍打他胸部的人;⑶马某2辨认出苑某1就是被其用钢筋棍打住胸部的人;⑷苑某2辨认出马某2就是参与打伤苑某1的人之一;⑸郑某1辨认出刘某1就是打伤他的人之一,辨认出刘某5刚就是用铁锹打他的人;⑹赵某1辨认出刘某5刚就是把他打倒并用脚踹他头部和左胳膊的人;⑺甄某辨认出刘某5刚就是用铁锹打伤他鼻子的人;⑻张某辨认出刘某5刚就是用铁锹打伤甄某的人;⑼郑某2辨认出苑某1,辨认出刘某5刚就是拿铁锹打郑某1的人,辨认出刘某1;⑽赵某1辨认出刘某1;⑾马某3辨认出刘某5刚就是拿铁锹打郑某1的人,也是用铁锹打伤甄某的人。17、曲阳县第三医院病历资料:苑某12016年3月30日入院,诊断为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右肺下叶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顶部软组织裂伤,头外伤综合症。刘某12016年3月30日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3、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耳下方血肿。4、左腰部软组织损伤。18、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苑某1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头部创口长达5cm,季肋部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达102cm2,均评定为轻微伤;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1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19、曲阳县公安局孝墓派出所证明:本案中郑某1与郑某3系同一人。20、唐县公安局羊角派出所证明:马某某辖区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21、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抓获经过、保定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人员出所凭证:2017年4月22日,侦查人员在保定市火车站巡逻时将马某某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22、本院(2016)冀0634刑初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马某2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苑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苑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767.98元。2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24、被告人马某某庭审中供述:和马某2等人殴打苑某1,当时自己穿红色上衣。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出示的郑某1、甄某、赵某1、马某1、刘某2、刘某3病历资料及六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起诉书指控郑某1系被刘某5刚、刘某1殴打,甄某、赵某1、马某1系被刘某5刚殴打,刘某5刚、刘某1现在逃,刘某2、刘某3伤情不在起诉书指控范围内,故对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1病历有矛盾,不排除在医院意外受伤的意见,经查,刘某12016年3月30日入院,当日行胸部后前位、右肩关节正位X线检查,显示双肺未见异常,2016年3月31日行胸部+肋骨重建CT检查,显示刘某1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两项检查之间不存在矛盾,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伤害行为致二被害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案中双方系因给付工钱及饭馆欠账之事引发打斗,双方互打且均有人员受伤,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供认殴打被害人苑某1,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17767.98元,被告人马某某应连带赔偿,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7767.9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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