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任丘市。因污染环境,于2016年9月13日被曲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2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清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苑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4日被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污染环境,于2016年9月13日被曲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云明(曾用名卢云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清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苑县。因污染环境,于2016年9月13日被曲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然,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卢云明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昧勇、被告人卢云明及其辩护人王然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夏天,李某(另案处理)、肖某(另案处理)、小伟子(真实姓名、住址不详)租赁下曲阳县灵山镇韩家村韩某某等人位于本村东部的废旧砖窑厂房,经商量,三人在此开办了用于铁制品镀铬加工的作坊。李某、肖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向国家有关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雇佣他人非法进行镀铬加工,通过渗坑排放、处置含重金属铬的污染物。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卢云明明知李某等人开设的电镀作坊没有排污许可证,没有有效的污染物防护设施,进行镀铬加工会产生污染环境的后果,仍接受雇佣从事铁制品的镀铬加工,非法排放、处置含重金属铬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卢云明在该电镀作坊内被曲阳县公安局查获。2016年9月27日,经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电镀作坊的渗坑内污泥浸出毒性浸出液中总铬浓度为7.72mg/L、六价铬浓度为7.44mg/L;冷却用的污水总铬浓度为3.42mg/L、六价铬浓度为3.18mg/L。2016年10月14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单某、卢某、韩某1、吕某、王某、韩某2等证言,曲阳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材料清单及移送书,曲阳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在韩家村村东李某镀铬厂采集废水、污泥的采样说明,曲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曲阳县环境保护局证明,曲阳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任丘市梁召镇楼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共产党保定市清苑区何桥乡何桥支部委员会证明,诊断证明,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河北省曲阳县气象局气象天气证明,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曲阳县灵山镇韩家村村东李某小镀铬厂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的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信息情报中队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卢云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何某某、卢云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卢云明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卢云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增儒 代理审判员 郑秀明 人民陪审员 刘晓秋
书记员:王怡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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