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张某乙
宫某
郭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宫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宫某、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宫某、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宫某、郭某等人酒后驾车在曲阳县燕赵镇北头村村北与东邸村村董某龙等人因错车发生冲突。董某龙等人报警后,曲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燕赵派出所处警,燕赵派出所民警穆某、张某丙及协警周某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穿警服驾驶制式警车到达现场。出警人员张某丙、周某表明身份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宫某、郭某对周某、张某丙进行殴打,后周某、张某丙将被告人张某甲制服带至燕赵派出所。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丙、周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宫某、郭某采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宫某、郭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宫某、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致二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宫某、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方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宫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宫某、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致二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宫某、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方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宫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红
审判员:郑秀明
审判员:彭少锋
书记员: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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