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0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家属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失主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且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家属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失主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且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审判长:高玉贤
书记员:郑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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